互联网

细化互联网市场监管 反垄断法配套法规施行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陶凤 王晨婷      2019-09-02

导语:9月1日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三部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正式施行,其中对互联网行业的法律适用难点,即市场支配地位等做出特别规定。

远有“3Q大战”,近来又有家电巨头格兰仕指责天猫强迫商家在天猫和拼多多中“二选一”,再加上天猫和京东常年“掐架”……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竞争白热化,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制交易行为亦日趋常态化,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带来显著影响。然而,不管是法律界还是经济学界,对限制交易行为的违法性认识都存在争议,法律适用难点较多。

这一局面有望迎来突破。9月1日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三部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正式施行,其中对互联网行业的法律适用难点,即市场支配地位等做出特别规定。“这是针对互联网行业特点而做出的更细化的规定,来帮助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周照峰解释称。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局长吴振国表示,近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领域竞争问题一直较为关注,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考虑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特殊性,《暂行规定》对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逐一细化,特别对认定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予以明确。

具体而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在市场份额的认定指标方面,《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现行《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目前难以适用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互联网平台的性质是否为单一市场,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较高。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钟刚副教授认为,首先必须要明确平台到底是什么性质,然后才能讨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还是电子商务法。如果将平台定义为单一市场,平台和市场有交叉,甚至将市场完全覆盖住,平台就是单一市场,这时候认定该平台有优势地位,乃至支配地位,依据反垄断法处理没有问题。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平台跟市场交叉覆盖,其市场份额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判断这个平台在其细分市场上的份额,这时就无法适用反垄断法。

周照峰称,《暂行规定》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帮助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有《反垄断法》是根据市场份额进行推定的,《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推定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或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就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对于一些互联网平台来说其实是很容易达到的。现在的变化体现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包容审慎,明确了哪些“二选一”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

“‘二选一’行为产生和发酵的根本原因在于平台竞争,互联网经济改变了传统商业模式和市场监管方式。”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徐士英认为。实际上,近年来,有关部门对于互联网平台强制“二选一”等恶性竞争的关注越来越多。今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将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严禁平台单边签订排他性服务提供合同,保障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在周照峰看来,这些对互联网经济的关注是好事,但相关立法工作也应当谨慎行之。互联网行业变化过快,过度干预成本较高,若没找准点也可能会影响市场活力。建议以市场监管总局等出台指南形式来出,等到时机成熟,拥有了可归纳的经验时再上升为立法来出台。

吴振国也强调,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发展,反垄断执法机构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法对互联网新经济领域开展竞争监管。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艾瑞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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